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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建设工程律师:从承包人角度对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条款 解读二十一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葛云 时间:2020-08-21 14:47:04 阅读数: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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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建设工程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和最新相关法律法规,对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司法解释。下文将从通用合同条款“5.2.15.2.3”部分从承包人角度予以解读,并提出一些修改完善的建议。

 


5.2.1 发包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各项工作,比如: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向承包人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准确、齐全;

2、根据第11条规定,发包人应完成施工图的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根据第13条规定,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发包人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发包人和承包人还应在合同其他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其他施工质量管理责任,如设计图纸的会审义务、对设计变更的及时审查义务、对各分包单位的协调义务、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责任等。如其他条款未作约定的,可在专用条款中进行具体约定。

 

5.2.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1承包人按施工组织设计约定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文件,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并提交相应的质量文件。对于发包人或监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错误指示,承包人有权拒绝实施。

2承包人应对施工人员进行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人员的劳动技能,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3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承包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发包人的要求,对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和检验,并作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报送监理人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此外,承包人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场取样试验、工程复核测量和设备性能检测,提供试验样品、提交试验报告和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5.2.3  监理人进行质量检查和检验的,承包人应提供方便。但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了施工正常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合格的,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检查检验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建筑法》第32条,69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38条、67条对监理人进行质量检查和检验有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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