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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帮助行为的罪与罚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帆 时间:2019-08-05 21:16:45 阅读数:1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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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B与C在五金店门口吵架争斗,吵架途中B冲进店内要买菜刀,此时的五金店老板A认识到B可能会拿着菜刀杀C,但仍然将菜刀卖给了B,果然B用此刀将C杀害。那么A是否构成帮助犯?




案例2:甲为出租车司机,某晚10时许,乙丙二人乘坐甲的出租车要求前往某地。行使途中,乙丙二人通过方言进行交谈,计划前往该地实施杀人行为。碰巧甲能够听懂该方言,但其未做任何表示,明知乙丙要前往该地杀人仍然将二人带至目的地。甲的运输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




案例3:甲之前从乙处借了100万,就在甲要还款的时候,得知乙打算拿钱买枪杀害丙,但是甲仍然将钱款归还给了乙。果然,乙拿着这笔钱款购买了枪支并杀害了丙。那么甲的归还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的帮助犯呢?




上述案例即是涉及中立帮助行为的德日经典案例,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比如面包店老板明知顾客购买面包是为了投毒杀人,仍然出售面包;出租车司机推测运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仍然帮助运输;银行职员明知客户转移资金是为了偷逃税款,仍按照客户要求进行操作……




这些行为既包括日常生活行为,也有经营销售行为,以及提供服务和履行义务的行为。从外观上看,帮助行为人自身并未追求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其客观上确实促进了犯罪活动的实施,为正犯行为的开展和结果的实现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按照传统帮助犯的观点,这些中立行为人主观上能够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客观上为犯罪的实行提供了帮助,因此符合传统帮助犯的构成要件,成立可罚。




按传统方法定罪,是否会影响到日常交易的自由和正常业务的开展?是否要求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对顾客进行审慎盘查?不定罪,是否会滋生法外空间,职业角色是否会成为犯罪者的庇护所?在两种声音激烈对抗的过程中,限制处罚逐渐成为了处理中立帮助行为的主流思想,然而新的问题再次出现,限制处罚的标准如何指制定、处罚的界限如何明确?




笔者认为,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在于其“中立性”。首先,从主观上讲,中立帮助行为人存在追求个人正当商业目的与放任行为被犯罪利用的对立;虽然帮助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犯罪起到促进作用,但其主观上追求的却是不为刑法所禁止的正当目的。




基于自身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而实施的行为或许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有所加功,但却非帮助行为人的目标。其次,从客观上讲,正常社会交往规则和交易规则下衍生出的行为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也是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固有一环,但因犯罪者的利用而促进或加速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这种客观性的贡献同样不可磨灭。总之,正是行为所同时呈现的有益性和有害性的特征,才需要对其刑事处罚性进行明确,从而妥当评价中立帮助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可以参照我国共同犯罪刑法通说的观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做严格限定,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具体来说,一、客观上中立帮助行为应当与正犯行为与结果存在限定性的因果关系,是在传统帮助犯因果关系上的更为严格的判定,也即紧密关联性;二、主观上帮助者应当具有明确的认识,能够清楚认识到他人正在或将要实施犯罪行为,而自己的行为能够为正犯行为所助力,排除对推测、概括性认识的可罚性。




回到开篇的“买枪杀人案”,对于此种契约型日常生活行为,按照行为人替代的方法,乙意欲购买枪支杀害丙,那么乙取款的行为当然不认为是杀人罪的预备行为,不具有可罚性;既是如此,对于比乙法益侵害性更低的甲而言,其还款行为更是不具有可罚性。在本文看来,钱款本就属于乙所有,其要求甲还款的行为与自己前往银行取款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若是肯定甲还款行为的可罚性,同样地,假使银行职员了解到乙的取款用途仍予以放款,只是按照顾客的取款要求进行了业务操作就成为杀人罪的帮助犯,这样的结论显然不能为人所接受。言及此,不论还款期限是否到期,行为人归还欠款的行为都不应当成立可罚的帮助犯,履行债务的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紧密的关联性。




而对于“买刀杀人案”这种商品销售型中立帮助行为,应当坚持不处罚为基础,处罚为例外的原。以菜刀案为例,首先法律并不禁止或限制菜刀的销售,卖家的销售行为虽为正犯行为提供了便利,但这种便利的程度并不能对正犯行为起到实质性的促进作用;且该类商品的获取途径较为方便容易,可替代性高,更进一步降低了销售行为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不成立可罚的帮助犯。




但若在特定情形下,如发生在商店门口的斗殴事件,此时斗殴一方冲进商店要求购买菜刀,由于菜刀在这样的时空条件下成为了稀缺品,且商家提供菜刀的行为与正犯接下来的杀人行为紧密相关而成为一体化, 则认为卖家的销售行为对于正犯杀人行为产生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二者在客观上存在紧密的关联性。




但是否构成可罚的帮助犯,同样需要考察商家的主观认识因素,若商家目睹店外的斗殴过程,或听到店外的打斗声,随即冲进来的顾客怒气冲冲要求购买菜刀,则应推定商家主观上对于接下来的犯罪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主客观相统一,构成可罚的帮助犯;但若商家当时沉浸在音乐或电视节目中,对于店外情况并不知晓,则其销售菜刀的行为自然不构成可罚的帮助犯。


对于服务行为中的中立帮助行为,以上述案例2为例,除非司机在乘客上车前就已经明知乘客的犯罪计划并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形可能成立可罚帮助犯外,在运输过程中得知乘客的犯罪计划的,运输行为都不具有可罚性。诚然,运输行为为正犯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但面对现实危险性的乘客,司机是否拥有选择拒载的自由值得思考;另外,司机的运输行为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其所服务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因偶然情况下运载到杀人犯就构成了杀人罪的帮助犯,无非是要求司机只能搭载“好人”,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谬误的。类似的案例,乘客李某、孙某在上出租车后不久,拿出毒品在车内吸食,司机张某并未表态,并按照乘客要求在城内兜圈,孙李二人吸食完毕后下车,并多给张某20元钱。


在本案中,司机张某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可罚的帮助犯。虽然运输行为为乘客吸毒提供了隐蔽的环境,但法律并未要求司机承担犯罪阻止的义务;否则的话,正常的运输业务将无法开展,所有承运人的角色都将变更为警察或纪委成员。况且面对多数不特定的乘客,搭载到“犯罪分子”的偶然性极高,只因张某运气不好搭载了“瘾君子”就要求其承担刑法上的责任显然不妥。因此,此种运输行为仍然在正常业务服务的范围内,不存在与正犯犯罪行为的紧密关联性,自然也不具有可罚性。


曾有这样一起案例,广州一名出租车司机胡某受张某委托,先后六次往返惠来与广州两地运输物品,期间胡某曾问货物是什么,被张某告知不要多问。最后一次取货途中,胡某曾打开袋子查看,发现是白色东西,但辩称自己不知是毒品。在本文看来,司机对于所运输物品的认识状态是其可罚性的基础。首先,正犯张某从头至尾并未告知胡某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胡某对于物品的认识凭借的是自己的推测和怀疑;再者,胡某每次曾收取的2000元的运输费用系正常的市场价格,并未获取额外的风险利益。


货物运输大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司机主观上达到了明确认识的程度,就应当否定帮助犯的成立,否则运输行业的职业风险将大大增加。试想,若是在怀疑是毒品的认知状态下即认为主观上达到了可罚标准,而客观上又实施了运输行为,那么越是敏感多疑的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样的结论显然不能为我们所接受。故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应当建立在紧密关联性和主观明确认识的基础上,以不处罚为原则,以处罚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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