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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何种情况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梅燕 时间:2019-08-05 21:06:58 阅读数: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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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代理的几起案件均涉及担保,很多人认为只要担保人签字确认提供担保了,就算主债务人没钱也不要紧,总归有担保人兜底。然而实践中,很多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却判决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的第一反应是法院判决不公,但仔细参阅判决书后又发现,判决确实有理有据无法辩驳。

如果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轻易地就会被免除,那我们要求担保又有何用?其实,担保本身是肯定有用的,只是关于担保的约定,以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能会导致你的担保,根本没有生效或者已经过了除斥期间。


那么,何种情况下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呢?作为债权人,我们如何能保障自己的担保权益?作为保证人,我们又如何规避承担担保责任?厘清该问题前,我们先得弄清楚,何谓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解读该法条,我们不难看出,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担保的方式是固定的,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超出该五种形式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担保。其中,留置属于法定担保,即债权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留置权,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他方式,均需要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属于协议担保的方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用的最多且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保证、抵押以及质押。


  了解了担保的定义后,我们再来分析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几种情况:


一.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债权无效: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可以简单理解为:主合同的变更(包括债务人转让债务或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规避方式(例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保证人主体不适格:


担保法规定的不可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主要有如下几种:


1.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的(未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担保无效;


2.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4.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规避方式:在保证人提供担保时,核实其身份,确认其不在上述不能提供担保的范围以内。


三.客体不适格: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规避方式:办理抵押质押时认真核实,拒绝接受可疑物。


四.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违法:


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规避方式:保证人自行救济,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最长救济时效:从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格式不当:


担保法关于抵押及质押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据上述规定: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实践中仅仅签订抵押或质押合同,应办理登记未办理,应移交占有的未移交,均起不到担保的实质作用。


不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押没有转移占有,权利人无法实现权利这个容易理解。需要说明的是,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等于担保合同无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1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这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排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依然需要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就抵押物而言,权利人无法享有优先权。 


规避方式:类似拿着产证,开着担保人车辆的债权人们,尽快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签订了质押协议的,如果质押物没拿到,尽快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移交质押物。另外,增加抵押登记、质押交付的相关违约限制条款也未尝不是权宜之举。


六.过保证期间:


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通俗讲,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一般情况下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特殊情况下为两年。(例如:欠条或者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的,那个还款日期即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往后推六个月,这六个月即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若在此期间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担保人免责。若债权人在此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那么保证期间就不存在了,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规避方式:理解保证期间的概念,实在理解不了的记得主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以可以留下痕迹的方式(短信、微信、邮件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最后,愿有心的债权人,担保人都能得偿所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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