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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合同法律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赖永强 时间:2019-12-03 10:54:00 阅读数: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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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网络以其方便快捷的沟通方式在各种商业活动中逐渐成为主流。微信成为时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微信平台中也涌现了大量的“微商”,人们开始在微信中从事买卖活动。这过程中必然产生卖家宣传和买家讨价还价的聊天记录,那么当这些重要的信息导致了分歧,引发诉讼,无锡合同法律师详细分析,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微信聊天中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性质如何认定?违反该说明和允诺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呢?

 

无锡合同法律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数据与书证、物证等并列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种类之一。

2015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证据的种类和内涵作了进一步解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方式,又分为文字记录、图片记录、语音记录、视频记录。上述四种形式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属电子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微信聊天记录经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能作为定案证据。

 

微信聊天中作出的说明和允诺性质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虽未作出类似规定,但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如果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对其产品性能进行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买受人也是基于该说明和允诺,谈的价格和确定订购的该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其性质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虽未载入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违反该说明和允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微信聊天中作出的说明和允诺的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买受人购买产品是用于生活消费需要,当发现出卖人违反微信聊天中做出的说明与允诺时,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惩罚性赔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对其产品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其应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买受人因其所购产品的性能达不到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也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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