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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有风险,委托投资需谨慎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赖永强 时间:2019-09-02 10:45:42 阅读数: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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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投资,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其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投资人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代持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无锡知名律师赖永强律师就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股权代持对实际出资人来说具有较大的风险,实际出资人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

股权代持有风险,委托投资需谨慎


股权代持的风险

隐名股东不当然具有股东资格,无法行权

一般来说,我国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采取外观主义,即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文件中记载的股东名字为准。

若隐名股东想向公司主张股权,首先需证明其与名义股东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且协议有效,因为《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委托投资合同,应当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要件;其次必须证明其有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主张隐名股东资格的人需证明其已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隐名股东并不当然具有股东资格,而无股东资格自然也无法行使股东权利。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可类比适用善意取得

若隐名股东因此丧失股权只能向名义股东追偿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等对外公示信息的信任,与名义股东发生转让或质押等法律行为,将依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能以股权代持协议来对抗第三人。假如是第三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则需要隐名股东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串通行为,如果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其权益极易遭到损害。

 

律师风险提示

律师强烈建议投资者谨慎使用隐名股东的方式持股。如果必须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应注意以下几点:

签订一份合法合规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应包含以下6个条款:

①隐名股东已将代持股权出资款足额交付名义股东,专用于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出资,名义股东予以确认。

②在代持股期间,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获取股权收益;名义股东仅以自身名义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及因出资享有的股东权益,并不享有对该股东权益的任何收益权或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担保)。

 

③在代持股期间,隐名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按其指示转移股东权益,需要履行的法律程序,名义股东必须提供相应协助。

④名义股东行使表决权需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未经授权行使将承担违约责任。

⑤隐名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将该代表股权所产生的所有股权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股息、分红等)向隐名股东转移。

⑥隐名股东享有随时解除该协议的权利,名义股东须依隐名股东的要求进行股权及相应收益的转移;当隐名股东处分该“代表股权”时,名义股东须予以相应协助。

代持股权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名义股东支付出资的记录,以及名义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尽可能专卡专用,最好在同一时段内支付。

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为实际出资人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将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如此一来可以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退一步讲,即便发生股权实现,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隐名股东也能凭借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相关标签: 企业法律顾问 , 委托持股 , 股权代持 , 委托持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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