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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索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国栋 时间:2019-08-19 09:52:35 阅读数: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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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扫黑除恶严打阶段,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无疑是社会的毒瘤,也是严厉打击的对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身已经构成犯罪,但其更多的行为涉及到的是下游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最多的也最容易触犯的应属非法拘禁罪。今天昶兴律师事务所的无锡知名律师李国栋律师就围绕该罪和大家进行讨论,大家一起了解下。


首先何为非法拘禁罪,何为绑架罪必须明确。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一种行为,其本质就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次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暴力索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主观犯意的目的和故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动机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同,使用方式方法也有差异。在绑架案中,行为人一般都采取超强度的暴力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和不敢反抗,一般在被害人被掳离住所置于偏僻荒野之处,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低强度限制人身自由。


对于两罪的本身其实没有太多理解的问题,笔者仅针对刑法专门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该如何定罪进行讨论。此种索债类案件的表现形式一般体现为将他人扣押,然后向被扣押人的家人亲属索要钱财,不交钱就不放人。


在理论上,此处的债务大致可以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难以查清的债务。”那么在这五种情况下哪些情形应该是定非法拘禁罪,哪些情形又该定绑架罪,是必须要界定清楚的,也是本文着重讨论的重点,如下赘述。



索取合法债务


此种行为的定性相对来讲比较明确,司法实践同样不会遇到难题。如果行为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扣押、拘禁的行为,而且债务又是实际存在的,理应定非法拘禁罪。


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行为人确实实施了绑架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相似。但是由于绑架罪是目的犯,其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但从此种情况来看,行为人索要的是债务,且系合法的债务,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应无争议。


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


行为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扣押、拘禁他人。对于此种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行为索取的债务数额与合法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比,以此来区分此罪与彼罪。


例如合法债权数额为8万元,但行为人却要求被害人交出30万元。理论界颇有争议,其中有一观点认为,对索要30万元的债务应分成两部分,其中因索取8万元的合法债务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因索要另22万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绑架罪,最后两罪数罪并罚。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仅索要债务,还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目的转化犯,转化为第一种罪以无法涵盖的其他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刑法原理,行为人在本案中仅有一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重复评价,不可能一行为构成两罪。对于第二种观点,行为人既有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实施的实际上是一个绑架行为,但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不属于目的转化,而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论处,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的8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当然还有一些比较极端的情况,例如合法债务仅1000元,但行为人却以绑架、拘禁的手段索取10万元,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扣除必要费用的成本后,完全可以认定为绑架罪,因为行为人索取的数额明显超过合法债务,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为勒索他人财物。如若相反,索取的债务数额不大,与实际债务相差无几,这种情况依旧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那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参照两高对于财产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



索要非法债务


即行为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绑架、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赌债。由于赌债本身不合法,法律不予保护。


笔者认为,从主观上来看,对于行为人而言,他不管债是否合法还是非法,他只知道被扣押人欠他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内容来比,是有相当大的区别,最起码是属于有“因”的行为。其次如果说这里的债还要分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就等于说行为人在扣押时还必须想一想此债是不是合法的?事实上也并不是所有人都知道此债是否合法非法,但他们的主观动机都是一样的,就是要你还债!赌债和高利贷都是法律不予保护的,但也是现实中存在的债务,同样反应出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认定是“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做个一个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权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该定非法拘禁罪。我认为该司法解释很明确的提到了索取债务中既包含合法债务也包含非法债务。


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


此种情况理解也较为明晰,行为人如果以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却以索债为名对被害人实施绑架、扣押、拘禁行为的,对行为人应以绑架罪定罪。此处行为人系明显的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构成绑架罪应无异议。


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


此种行为较为复杂,实践中也较难处理,因为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大部分缺乏证据,难以查清。


如果行为人确实认为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扣押、拘留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确实也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但双方均没有没有证据证明。民法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若行为确实无法举证证明债权,那么在民法角度上该债权债务是不存在的。但是刑法讨论的是行为人主观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这种情况中,无论债权确实是否存在,行为人始终是抱着索要其债权的主观目的实施的绑架等行为,所以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扣押了,称被害人欠他钱。被害人报警,最终行为人被警察带走。在派出所时,警察对行为人说,你说他欠你钱,拿出证据来,拿不出来定你绑架罪,拿的出来定你非法拘禁罪。那警察的这种做法是否正确呢?显然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让行为人自己拿出证据来举证,等于叫行为人自己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有罪,拿的出来就定非法拘禁罪,拿不出来就定绑架罪,无论拿不拿的出来实际上都是在证明其构成犯罪,况且,行为人被拘留的情况下,如何叫其拿出证据?同样也不可能叫警方来认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根据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不让行为人自证其罪,证明行为人犯罪的举证责任显然是在检察院公诉方,绝对不能转移到行为人自己。尽管行为人可以自己举证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但这种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


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交叉问题


最后,关于上述第五点的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交叉的问题。如果刑事判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就说明行为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行为人事后通过民事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最后却被法院认定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原刑事判决是否需要改变?


笔者认为,对于此情况应区别看待。一审判决行为人构成绑架罪,意味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民事诉讼最后判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应当归还给行为人钱。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当改变原刑事判决,定非法拘禁罪,因为先前的刑事判决肯定是错的。


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意味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民事诉讼最后判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害人不欠行为人钱,这种情况下原刑事判决不需要改变,依据的是刑法的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因为,民事法律中认定的债是合法之债,不包括非法之债,而刑事索取债务的债既包括合法之债也包括非法之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他人也应当属于非法拘禁,而这种判决在民事判决中是得不到支持的,但不意味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刑事判决为非法拘禁罪仍然是正确的。但民事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刑事判决绑架罪则一定是错的,故理应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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