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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债务纠纷律师:民间借贷中,借名的借款抵押合同具备法律效应吗?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竹 时间:2020-03-26 15:17:58 阅读数: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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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王某诉张氏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王某提起对张某妻一房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然细看王某提供之证据,系王某父亲(第三人)与张妻签订的抵押权登记协议,抵押权人为王某父亲,而王某父亲与张妻无任何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债权人王某,抵押权人王某父。

 

无锡债务纠纷律师

案件疑点重重,让承办法官及律师陷入深思:

抵押权是否实现?

本案中,王某父与张某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虽然本案房产抵押已登记,但因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主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依附于主债权合同,有债权才有抵押权,没有债权就没有抵押权。

王某是否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债权人为王某,抵押权人为王某父。因此张某妻与王某父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为王某债权提供担保,显然违反了抵押权处分从属性规定。

 

如何审理?

经过一系列的探讨和研究,明确了案件的审理方向,主要是从保护债权角度出发,支持抵押权的实现。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支持理由:

【方向一】

虽然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在形式上不一致,但综合考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时间一致,数额一致,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三方一致确认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确为案涉借款债权,认为借款合同能够与抵押合同相对应而成为主从合同关系,且抵押权已办理登记,故对债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上述论证思路表明,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形式分离、但实质同一的情形,并不构成对《物权法》第179条的违反,债权人能够享有抵押权。

【方向二】

同样出于保护真实权利人的考虑,不直接对《物权法》第179条进行法律解释,而是利用间接代理制度解决债权人无法自己办理抵押登记的现实难题。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如此借助间接代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可以实现同一:出借资金的债权人是真实的抵押权人,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其代理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但法律后果全部归于被代理人,故债权人享有抵押权

 

案例参考

案例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4)君民初字第336

该案判决思路如下:“关于原告钟新萍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

在庭审时,抵押权人钟新萍、债权人胡建军均明确表示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字岳阳楼区字第101466号所设定的担保债权是2014320日被告王岳明向原告胡建军借款500000元的此项债权;

被告王岳明也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岳房他证字岳阳楼区字第101466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债权是2014320日被告王岳明向原告胡建军借款500000元的此项债务。

结合考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一致、数额一致、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三方已形成一致意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等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2014320日被告王岳明与原告胡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与2014320日原告钟新萍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相对应而成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对原告主张其中500000元应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案件二审

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

根据阳光半岛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王福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实际抵押权,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

国瑞公司只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名义上抵押权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且国瑞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主张任何权利。

因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原因,导致本案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

王福海既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也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王福海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的债权实质上就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

故王福海作为本案债权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在实践中,我国仍处于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质量不高的背景之下,实际债权人如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虽然第三人借名登记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极容易引发纠纷,债务人以债权人非登记的抵押权人而阻挠抵押权的实现时有发生。

律师建议:应当事先由出借人、借款人和名义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抵押权“代持”事项和实际抵押权人,保障各自权利。

如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联系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无锡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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